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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中国足球协会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定》的通知
    体足字(1999)403号

    各会员协会、足球俱乐部、有关行业体协、足球学校:近一两年来,国内一些俱乐部人员由于不通晓国际转会规则的有关内容,在引进外援队员事宜方面出现了一系列对方上诉国际足联的纠纷,给我俱乐部及运动队带来了不必要的损失。为加强外籍运动员转会工作的规范化管理,加快与国际规则的接轨步伐,使各级机构在办理国际转会事宜时能有章可循,按章办事,我们对《中国足球协会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定》,特别是国际转会部分,修改、增补和明确了大量内容。目的是使各级人员清楚规定,遵循规定,做好国际转会工作。另外,在国内转会方面,我们也做了少量修改。请各级单位组织相关人员认真学习与理解本规定。
    
    附:《中国足球协会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定》
    
    一九九九年十月八日
    
    主题词:中国足协 运动员身份 运动员转会 规定抄送:中国足协主席、副主席,国家体育总局办公厅、竞体司、法规司
    
    中国足球协会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运动员的有序流动和推动各地区足球水平相对平衡的发展,根据《中国足球协会章程》、《中国足球协会俱乐部章程》和《国际足联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则》的原则制定《中国足球协会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定》,简称《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是足球运动员的身份及转会行为的根本依据。中国足协管辖范围内,所有足球运动员不得违反本《规定》。第三条 足球运动员转会应遵循平等互利,有利于足球事业发展,有利于调动运动员和培养单位积极性的原则。应保障运动员从事足球运动的各项权利,运动员也必须承担其应尽义务。
    
    第二章 运动员身份
    
    第四条 根据国际足联章程,运动员均为业余或职业运动员。
    
    第五条 业余运动员:
    
    1、除领取参加足球比赛和从事足球活动的实际费用外,无任何报酬的运动员为业余运动员。实际费用系指比赛和活动所需的旅费、住宿费及训练、装备和保险等。2、业余运动员应由其所属单位、俱乐部或足球学校经省级会员协会所属会员协会向属地会员协会注册,30个月以上未参加任何俱乐部比赛或从来不隶属任何俱乐部的运动员应在属地会员协会注册为“ 自由人”。
    
    3、业余运动员应与俱乐部或足球学校等单位签订《业余运动员训练比赛协议书》,协议书包括有效期、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待遇等。未满18周岁的运动员应由家长或合法监护人签字。
    
    第六条 职业运动员:
    
    1、任何因参加比赛或从事与足球有关的活动收取的报酬超过第五条第1款规定的运动员为职业运动员。除非该运动员根据本规定第七十一条重新获得业余运动员的身份。
    
    2、人事关系如在某一行政、事业或企业单位的运动员要转为职业运动员,需将人事关系转入俱乐部或保留在人才交流机构。
    
    3、只有年满18岁的运动员才能被批准为职业运动员。
    
    4、职业运动员应与俱乐部签订工作合同,合同包括合同期、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经济条件、违约责任等内容。5、职业运动员应由俱乐部经属地会员协会初审注册后,由属地会员协会报中国足球协会批准注册,只有中国足球协会批准注册的运动员,才具有职业运动员资格。
    
    第七条 运动员身份由中国足球协会核实。
    
    第八条 涉外转会中因运动员身份引起的争议,由国际足联运动员身份委员会根据《国际足联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则》解决。
    
    第三章 国内转会
    
    第九条 凡在中国足球协会及其会员协会注册的运动员,可以申请转会,俱乐部也可以根据需要申报运动员转会。凡已注册的运动员,如变更所属俱乐部或代表其他俱乐部比赛均需要转会。
    
    第十条 注册单位决定运动员的所属和转出方,对任何有关运动员归属问题的起诉或争议,唯一的裁定准则是注册单位(一个运动员在两个单位注册时,如没有正式签署的转会协议和转会证明,后面的注册无效)。17岁以下(含17岁)运动员注册必须同时有运动员法定监护人签名并明确签署具体日期。注册表和《中国职业(或业余)足球运动员注册、转会、参赛资格登记证》中有任何涂改,一律视为无效。
    
    第十一条 运动员从注册之日起,即提出转会申请,转会申请必须由运动员本人提出,转会申报由俱乐部提出,申请或申报均不得经过中间人提出,否则无效。第十二条 中国足球协会在接到转会申报后,将运动员列入转会名单,转会名单采取按月或一次性公布的方式。必要时可以增加公布转会名单的次数。
    
    第十三条 要求列入转会名单的申请书,可向中国足球协会索取,或按中国足球协会下发的样本复制。申请书须逐项如实填写,凡不如实填写者,申请书作废。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申请列入转会名单:
    
    1、与原属俱乐部合同期满或一个月后合同期满的运动员;
    
    2、在青少年队超龄,而原培养单位没有甲、乙级队的运动员;
    
    3、原培养单位同意输送的运动员;4、所签定合同由一方或双方以正当理由终止的运动员。
    
    5、由于俱乐部解散、破产或无能力维持正常活动(不含更名)而不能参加比赛的运动员;
    
    6、30个月未参加任何俱乐部比赛或从来不隶属任何俱乐部的运动员。
    
    第十五条 符合上述条件但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列入转会名单:
    
    1、经中国足球协会核准,原俱乐部除名后未恢复参赛资格的运动员;
    
    2、在中国足球协会处罚期内的运动员;
    
    3、在原培养俱乐部(含体工队转为俱乐部)成年队未满26岁,而俱乐部不同意转会的运动员;
    
    4、在甲级联赛中当年降级,而俱乐部不同意转会的运动员;
    
    5、未在中国足球协会及其会员协会注册的运动员。
    
    第十六条 30个月以上未参加任何俱乐部比赛或从来不隶属任何俱乐部的运动员应在所属会员协会注册为“自由人 ”,否则将不能转会并代表任何俱乐部参赛。
    
    第十七条 申请和申报列入转会名单:
    
    1、合同期满并在一个月前已书面通知所属俱乐部要求转会的运动员,或在合同期满一个月前已得到俱乐部书面通知不再续约的运动员,可以提出转会申请,中国足球协会在核实情况后,将该运动员列入转会名单。2、俱乐部有责任将符合转会条件的运动员名单,或俱乐部愿转出的运动员名单按时向中国足球协会申报,中国足球协会将其列入转会名单。
    
    3、列入转会名单并不意味着运动员必须转会,原俱乐部有权优先与运动员协商新的工作合同,新的工作合同应在转会名单公布后7天之内签定,此时可以撤出转会名单。7天之后,运动员自然进入转会程序。俱乐部对运动员转会资格有异议者,也必须在公布转会名单后7天之内提出,过期后中国足球协会不予受理。
    
    4、永久转会的运动员,首次合同期满时,如俱乐部要求续约,在俱乐部不违反原合同的情况下,运动员应至少续签一年合同。
    
    5、注册为“自由人”的运动员应由注册会员协会为其申报转会,运动员本人也可以申请转会。
    
    6、转会名单可以随时向中国足球协会申报。每年12月20日24点,申请转会截止。12月21日公布转会名单,12月29、30日确定转入名单,次年2月28日前俱乐部双方签定转会协议,并办理工作合同及注册事宜。
    
    7、未报名参加过甲、乙级联赛的运动员流动不受转会时间和名额限制,但转会手续必须齐备,转会(或输送)协议应符合规定并将由双方协会秘书长在《中国业余足球运动员注册、转会、参赛资格登记证》转会栏中签署的转会证明复印件报中国足球协会备案;如这些转会运动员要参加当年的甲、乙级联赛,必须同挂牌转会运动员一样在规定转会期内办理好全部转会手续,并遵守甲、乙级队报名参赛规定。
    
    第十八条 转会费或培训费:
    
    1、运动员转会应由接受俱乐部向原俱乐部或培训单位支付转会费或培训费。经双方协商同意,也可不付转会费或培训费,但是需要双方法人代表签定书面协议予以确认。
    
    2、转会费数额由双方协商确定。中国足球协会对双方商定的超过或少于参照标准的转会费额不持异议。转会费的参照标准如下:(1)、运动员转会费以运动员转会前的年收入为基数,乘以加值系数后的总数为参照标准。运动员的年收入包括:
    
    1)、工资;
    
    2)、训练津贴;
    
    3)、合同中规定的奖金和出场费。(2)、加值系数如下:
    
    加值系数如下:
    
    1)、17岁为3 ;
    
    2)、每增加一岁加0.1 ;
    
    3)、每减少一岁减0.1;
    
    4)、赴国外培训的运动员不满一年为1;一年以上为2;(7)、全部自费培训的运动员,培训费60%付给运动员的父母或其合法监护人,40%付给培训单位;部分交费培训的运动员(如自交伙食费)培训费60%付给培训单位,40 %付给运动员的父母或合法监护人;只向俱乐部或培训单位交纳会员费的运动员,培训费全部付给培训单位。赴国外培训的运动员按本条精神执行。
    
    (8)、对于双方协议不收或少收培训费,中国足球协会不持异议。
    
    (9)、“自由人”转会不付转会费,但转入俱乐部应付给运动员注册和初审注册的省级会员协会所属会员协会及属地会员协会经双方协商确定的管理费,管理费可参照培训费标准。
    
    第十九条 运动员转会应由双方俱乐部签订转会协议,由俱乐部与专业培训单位签订输送协议,协议书应包括下列条款:
    
    1、转会费或培训费数额;
    
    2、双方的权利及义务;
    
    3、转会生效日期;
    
    4、违约责任。第二十条 由甲、乙级队转出的协议,应报中国足球协会批准,接收转会费的单位应将转会费的5%上交中国足球协会,5%付给属地会员协会;由其它队转出的协议应经省级会员所属会员协会报属地会员协会批准,接受培训费的单位,应将培训费的5%上交属地会员协会,10%付给转出俱乐部所在省级会员所属会员协会。(注:如批准会员协会和当地足球协会为同一协会时,只付10%)
    
    第二十一条 下列转会协议无效:1、非双方俱乐部签订的协议;2、俱乐部与非专业培训单位之间签订的协议;
    
    3、显失公平的协议;4、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协议;
    
    5、恶意串通,损害中国足球协会或第三者利益的协议;
    
    6、以欺诈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愿情况下签订的协议。
    
    第二十二条 无效的转会协议,从签订开始就不具备法律约束力。
    
    第二十三条 有效协议只有双方同意方可解除。单方面终止协议,另一方可坚持履行协议条款或要求对方赔偿因此而造成的实际损失。
    
    第二十四条 因意外事故或不可抗拒的原因导致协议不能履行,双方应遵循实事求是、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解决。
    
    第二十五条 双方协商解除协议,依协商规定办理。第二十六条 任何俱乐部想雇用有合同在身的运动员时,首先应书面通知运动员所在俱乐部,然后才可与运动员洽谈。违反此规定的行为,有关俱乐部可提出上诉并举证,提交中国足球协会纪律委员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在运动员合同期已满的情况下(指合同到期,并且俱乐部已于合同到期前一个月书面通知该运动员),该运动员可以与新俱乐部直接洽谈。但转会始终只是俱乐部之间的事。任何俱乐部与运动员之间不能签订转会协议。
    
    第二十八条 运动员转会后与俱乐部签订工作合同,所有待遇应与俱乐部其他运动员相当。在此之前,接受运动员的俱乐部不得在转会费之外,以工资、户口、住房、签字费等条件引诱运动员转会,运动员也不得向俱乐部提出或索要这些条件,此为不正当行为,违反者将受到中国足球协会纪律委员会的处罚。
    
    第二十九条 在中国足球协会注册的职业运动员,俱乐部与该运动员签订工作合同时,中国足球协会可在合同中增加条款。
    
    第三十条 转入联赛名次低于原俱乐部的运动员,其在新俱乐部的工资和奖金不得高于原俱乐部的水平(可以有地区差价)。违者将受到中国足球协会纪律委员会的处罚。
    
    第三十一条 办理国内转会的程序如下:
    
    1、凡报名参加过甲、乙级联赛的运动员要求转会,运动员、俱乐部必须向中国足协上报转会申请名单,同时标明转会费数额。中国足球协会经审核后于12月21日公布转会名单,未列入转会名单者不能从甲、乙级队转出。
    
    2、根据公布的转会名单,中国足球协会分别于12月29日和12月30日召集各甲、乙级俱乐部代表召开运动员转会工作会,确定运动员转入俱乐部。如运动员拒绝转入所确定的俱乐部,则失去当年转会资格。在此情况下,如原俱乐部不再与其签约,则该运动员失去当年参赛资格。
    
    3、转入确定过程分为甲级和乙级两个序列进行,即12月29日先由甲级队依联赛名次顺序由上至下逐轮挑选,1 2月30日再由乙级队挑选。对提出只转入甲A队,不转入其它队的运动员,只能由甲A队按序挑选4、列入转会名单而没有俱乐部提名接纳的运动员,可以在1月25日前自寻接纳俱乐部,但必须遵守本《规定》。5、确定转入、转出名单后,转入方与转出方协商并签订转会协议,一份协议只能对应一名运动员;根据转会协议,转入方扣除转会费全额5%交付中国足协,扣除转会费全额5%交付转出方所在会员协会,向转出方交付余下的转会费。
    
    6、转出方所在会员协会在确认转会协议符合要求,转入方缴齐各款项和其它手续完备后,开具转会证明。如果俱乐部向会员协会提出开具转会证明要求之日起15天,转出方属地会员协会仍未开具转会证明或未提出拒发转会证明的正当理由,中国足球协会有权签发一张临时证明,准许该运动员在新俱乐部踢球。临时证明自提出索要转会证明之日起,六个月后即为永久证明。如果在此期间收到该会员协会的回复,讲明不发转会证明的正当理由,则临时证明终止。在上述15天内,运动员不得参加中国足球协会举办的比赛。
    
    7、转入方将运动员经属地会员协会报中国足球协会批准注册(永久转会)或备案(临时转会),并与运动员签订工作合同。
    
    8、转入方向中国足球协会上报转会协议和由双方协会秘书长在《中国职业(或业余)足球运动员注册、转会、参赛资格登记证》转会栏中签署的转会证明,职业运动员还需上报工作合同和注册表,转会完成。第三十二条 转会的联系与洽谈,可以委托中国足球协会公布的获得当年《中国足球协会足球经纪公司许可证》和《中国足球协会足球经纪人许可证》的足球经纪公司和足球经纪人办理,但在转会协议中必须提及这一事实,并清楚写明承担这一责任的足球经纪人姓名。未经中国足球协会批准,任何个人或机构不得介入运动员转会事宜,违反者转会无效。
    
    第三十三条 国内转会的方式:
    
    1、凡运动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俱乐部之间流动,即为转会。
    
    2、运动员所有权转让为永久性转会。运动员今后再转会,须由新俱乐部转出。但在再次转会时,若转会费高于原转会费,原俱乐部可从多出的部分中获得20%的分成。
    
    3、经双方协商定期借用运动员的为临时转会,双方应就临时转会时间(三个月至一年)和租借费达成协议。租借期满运动员回到原俱乐部。再转会时由原俱乐部转出。
    
    4、不论何种转会,均需按时付款。违者,中国足球协会可取消转会协议,转会无效。
    
    第三十四条 一名运动员在与一个俱乐部签订合同后,在合同期内不能再与另外的俱乐部签订合同。如果再签订另外的合同,不仅无效,还将被中国足球协会处以5000至10000元人民币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永久性转会双方应签定两年以上合同。
    
    第三十六条 每个俱乐部每年最多只能从国内转入五名报名参加过甲、乙级联赛的运动员。
    
    第三十七条 运动员在签定转会协议之前,仍属于原俱乐部,所有活动应服从原俱乐部安排,只有得到俱乐部的同意,方可离队。否则,将受到中国足球协会纪律委员会的处罚。
    
    第四章 国际转会
    
    第一节 转入运动员
    
    第三十八条 中国足球协会所属各甲级队俱乐部,在每个赛季中最多可以注册三名外籍运动员,最多可以替换三名外籍运动员,被替换的运动员不得再代表此俱乐部报名参赛。
    
    第三十九条 吸收外籍运动员须在每年7月20日24点前上报运动员名单,该运动员在达到中国足球协会规定的体能测验标准并待中国足球协会向运动员所属国家或地区协会索要且收到其开具的国际转会证明后,方可参加比赛,外籍运动员的参赛资格在比赛当日上午召开的联席会上确定。在7月20日以后,不得再补报更换。
    
    第四十条 国际转会证明由中国足球协会在收到俱乐部的报表后,向有关国家协会索要,国际转会证明为传真件时,运动员可以获得临时比赛资格,只有收到原件时,才有正式比赛资格。
    
    第四十一条 转入运动员的手续:
    
    1、吸收外籍运动员需与对方俱乐部签订转会协议,协议应包括:
    
    (1)、转会日期;
    
    (2)、是否有转会费?如有转会费,数额是多少?
    
    (3)、运动员工资和待遇;
    
    (4)、违约的责任;
    
    (5)、如有国家协会声明,应附上。
    
    2、协议须报中国足球协会核准。
    
    3、外籍运动员应与转入俱乐部签订工作合同。其内容与中国运动员相同,但可另附必要条款(如回国参赛、探亲等)。
    
    4、转入运动员如发生争议或违约等,可通告对方国家足协或报国际足联请求仲裁。
    
    5、转入程序如下:(1)、按上述日期上报名单;(2)、上报转会协议;(3)、经中国足球协会要求对方协会开具国际转会证明;(4)、中国足球协会收到转会证明,转会生效。第四十二条 如果中国足球协会向对方国家协会提出索要国际转会证明的要求之日起60天后,对方国家协会仍未发出国际转会证明或未提出拒发转会证明的正当理由,中国足球协会有权签发一张临时证明,准许该外籍运动员在国内踢球。临时证明自提出索要国际转会证明的要求之日起,一年后即为永久证明。如果在此期间收到对方国家协会的回复,讲明拒绝签发国际转会证明的正当理由,则临时证明终止。在上述60天内,运动员不得参加中国足球协会举办的比赛。
    
    第四十三条 涉外转会必须通过中国足协公布的获得当年许可证的名单上的国际足联球员经纪人和中国足球协会足球经纪人洽谈、联系或介绍,但在协议中必须提及这一事实,并清楚写明承担这一责任的足球经纪人姓名。未在该名单上的的个人或机构不得介入外籍运动员转会事宜。违反者,中国足球协会不予办理转会手续。
    
    第二节 运动员转出
    
    第四十四条 运动员符合下列规定之一者,可转会到其他国家或地区协会所属俱乐部踢球:
    
    1、由中国足球协会派往国外培养的运动员;
    
    2、经中国足球协会认可,按双方体育交流协议交换或派往境外踢球的运动员;3、俱乐部同意,经中国足球协会批准,到足球水平居世界一流的国家踢球的运动员;4、男子年满28周岁、女子年满25周岁的职业运动员。
    
    第四十五条 转出运动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1、思想要求进步,生活作风正派,有自我控制能力;
    
    2、体能测试合格,保持良好的技、战术水平;
    
    3、在训练和比赛中一贯表现良好。
    
    第四十六条 中国足球协会在接到对方正式邀请函后,才开始办理转会手续。
    
    第四十七条 运动员办理转会手续应出示下列证明:
    
    1、对方正式邀请函;
    
    2、会员协会和俱乐部开具的同意转会的证明;
    
    3、双方签订的转会协议。
    
    第四十八条 转会协议应包括下列条款:
    
    1、转会费数额;
    
    2、运动员工资和待遇;
    
    3、运动员与转入俱乐部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其中有关代表国家队回国参加比赛的级别、时间与次数等内容,必须事先向中国足球协会咨询并严格按中国足球协会的要求签定,否则不予办理国际转会证明。
    
    4、违约责任;
    
    5、合同期限;
    
    6、中国足球协会如果有声明,应附在协议中,签字双方均应遵守。
    
    第四十九条 涉外转会分为临时转会和永久转会。临时转会双方要在转会协议中写明转会时间,并不得二次转会;若为永久转会,所有权已归对方,运动员可以二次转会。根据国际足联1997年10月颁布实施的《国际足联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则》中第14条第8款的规定:欧洲以外的运动员转入欧洲俱乐部后再次转入欧洲俱乐部,再次转入的欧洲俱乐部无需支付转会费。如不属此条款,原俱乐部有权在转会协议中写明:如果二次转会时转会费高于原转会费,原俱乐部有权得到应有的分成比例。
    第五十条 转会协议应报中国足球协会核准,如无违反国际足联和中国足协会有关规定的条款,中国足球协会对协议不持异议。
    
    第五十一条 转会手续齐备后,由中国足球协会秘书长或主管副秘书长签署国际转会证明,转会自此生效。
    
    第五十二条 国际转会费的85%归运动员所属俱乐部,10%上缴中国足球协会,5%归运动员本人,如俱乐部与运动员签定有不提成协议,此5%按协议处理。第三节 国际转会证明第五十三条
    
    1、职业和业余运动员必须在其所属国家协会签发国际转会证明后,才可在另一个国家协会的俱乐部参加比赛。
    
    2、如无下列情况,国家协会不得拒绝为运动员签发国际转会证明:
    
    (1)、运动员未履行完与原俱乐部签订合同中规定的义务;
    
    (2)、原俱乐部与运动员将要转会的另一个国家的俱乐部之间存在非经济方面的争议(参见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
    
    3、运动员身份委员会(参见《国际足联章程》第34条),或在有上述的情况下,国际足联执委会,可责令国家协会签发国际转会证明,或自行签发代替国际转会证明的证件。如为后者,应明确规定有效期限。
    
    4、如果自要求转会的国家协会提出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后,原国家协会仍未签发转会证明或未提供拒发转会证明的正当理由(参见上述第2款),前者可签发临时证明准许运动员在该国踢球。
    
    临时证明自提出转会要求之日算起一年后即为永久证明。如期间又收到原国家协会的回复,并讲明拒绝签发转会证明的正当理由(参见上述第2款),临时证明即行终止。在上述六十天的期限内,该运动员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代表新俱乐部参加正式比赛。
    
    第五十四条
    
    1、只有新俱乐部所属的国家协会才有权索要国际转会证明。如未经索取即收到对方国家协会的转会证明,该转会证明无效。新俱乐部所属的国家协会不得注册该名运动员,必须重新索要国际转会证明。
    
    2、国际转会证明为一式三份,由国家协会签署,使用国际足联专用的转会证明表格或内容相似的表格。
    
    3、原始件寄送要求转会的国家协会,副本寄送国际足联秘书处,另一份存原国家协会。
    
    4、收到转会证明的传真件,国家协会即可批准运动员获得参加比赛的临时资格。在未收到原国家协会签发的正式转会证明的原件之前,运动员的参赛资格只是临时的。传真件发出后三十天内,转会证明原件必须寄到。否则运动员的临时资格将自动取消。故意利用这一临时资格条款让其注册运动员到另一个国家协会临时比赛的国家协会将受国际足联纪律委员会的处罚。
    
    第五十五条
    
    1、国际转会证明应写明持有人自某日起有权在某国家协会比赛。
    
    2、国际转会证明不附带任何条件。
    
    国际转会证明尤其不能限定有效期。任何就此附加在转会证明上的条款均无效。
    
    上述条款以第五十三条第3款及第4款的条款实施为准。(参见第七十九条有关运动员被租借给另一俱乐部的程序)。
    
    3、绝对禁止国家协会签发国际转会证明时以任何形式收费。
    
    第五十六条 如转会时签定了规定运动员回国代表国家队参赛时间的专门协议(参见第八十四条),该协议须作为国际转会证明的附件。第五十七条
    
    1、国际转会证明不得签发给正受停赛处罚的运动员。
    
    2、如遇上述情况,国际转会证明不得在停赛处罚结束之日前发出。
    
    3、如运动员的纪律处罚为停赛一定场次,在停赛5场以下的情况下,执行停赛处罚的国家协会可向另一国家协会签发国际转会证明,只要后者书面保证该运动员在其协会注册期间也停赛相同场次。
    
    4、任何有关上述第1款中涉及停赛纪律处罚的争议,都应提交国际足联运动员身份委员会解决。
    
    第四节 运动员国际间转换
    
    第五十八条
    
    1、职业运动员符合下列条件即可与国外另一俱乐部签约:
    
    (1)、与原俱乐部合同期满,或将在六个月内期满;或
    
    (2)、与原俱乐部的合同被一方以正当理由取消;或
    
    (3)、与原俱乐部的合同经双方共同协商后取消。
    
    2、运动员的新合同不能有任何影响其履行现有合同的内容。如运动员希望在原合同期满前六个月内签订新合同(参见上述第1款第1项),这期间他只能签一个新合同。
    
    3、任何同时与多个俱乐部签约的运动员将受停赛处罚,直至国际足联相应的组织就此出面裁决。
    
    4、除非有关三方,即原俱乐部、运动员本人和新俱乐部一致同意,否则合同有效期内不得转会。5、业余运动员只要不违反原俱乐部和新俱乐部各自国家协会的有关规定,随时可以转会。
    
    第五十九条
    
    1、任何俱乐部欲雇用与另一俱乐部有合同在身的运动员,在与该运动员接洽前,必须以书面形式与运动员所在俱乐部取得联系。
    
    2、违反上述规定的俱乐部,将至少被罚款50,000瑞士法郎。
    
    3、如果运动员合同期满,运动员和新俱乐部双方均不需就正在进行的接洽通知原俱乐部。
    
    一旦运动员与新俱乐部签约,新俱乐部根据第六十条的规定就可能存在的转会费问题与运动员的原俱乐部联系。
    
    第六十条
    
    1、如职业运动员与另一俱乐部签约,原俱乐部有权索要转会费。
    
    2、如业余运动员以职业运动员身份与另一俱乐部签约,原俱乐部有权索要转会费。
    
    3、如业余运动员转会到另一俱乐部,身份不变,原俱乐部不得索要转会费。
    
    4、假定已转会的业余运动员,在转会后三年内成为职业运动员,原俱乐部有权向现俱乐部索要转会费。
    
    5、假定运动员曾以业余身份几经转会,但在首次转会后的三年内成为职业运动员,其原俱乐部有权向他现以职业身份踢球的俱乐部索要转会费。
    
    6、上述第4、第5款规定的三年期限只适用于年满十四岁的运动员。
    
    7、如运动员的原俱乐部根据上述第4、第5款认为自己有权索要转会费,必须于运动员转为职业运动员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提出要求,否则不予受理(如俱乐部未遵守第五十九条第3款的规定,不执行此条款)。
    
    8、欧盟或欧州经济区国家公民的运动员,如果在欧盟或欧州经济区的国家协会之间转会,在双方对运动员与原俱乐部的工作合同期满无异议(即:合同规定的期限已经结束或有关双方均同意缩短或取消合同并立即生效)的情况下,不受本条款的约束。(上述斜体字部分只适用于1999年4月1日前签定的转会合同)。
    
    9、欧州足联负责制定本足联的转会规则,解决国家协会之间转会费等事宜及上述第8款提及的情况。
    
    第六十一条
    
    1、第六十条所提到的转会费数额由有关的两个俱乐部协商决定。任何运动员与原俱乐部,或第三者与原俱乐部达成的有关转会费数额的协议均无效。
    
    2、俱乐部可与本俱乐部的运动员签订有效协议,即在不违反本规则的情况下,如果运动员转会至另一俱乐部,该运动员放弃自己按规定应得的转会费,但此协议必须是书面协议。
    
    3、两个俱乐部之间根据转会规则签订的关于转会费数额的协议,必须通知两个有关的国家协会。第六十二条
    
    1、如国际转会证明签发三十天后,俱乐部之间仍不能就运动员的转会费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参见第六十条),而又不属于下列第4款由洲足联解决的情况,需将争议交国际足联解决。
    
    2、洲足联可制定本足联解决上述第1款所列争议的规则,在本辖域的会员国中执行。
    
    3、洲足联制定的上述第2款提到的规则必须交国际足联执委会批准。
    
    4、如果洲足联的规则已生效,该足联辖域内俱乐部之间的经济纠纷只能由洲足联解决。
    
    5、上述机构做出的裁决为最终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
    
    6、必须在国际转会证明发出后十二个月内将争议提交国际足联或洲足联。
    
    第六十三条 俱乐部之间有关运动员转会费方面的争议提交国际足联后,由国际足联的一个专门委员会负责解决。如争议涉及合同条款,则由国际足联运动员身份委员会解决。
    
    第六十四条
    
    1、上述第六十三条提及的专门委员会由国际足联运动员身份委员会主席,或他的代表及两名国际足联主席特别任命的委员组成,前者负责主持会议。
    
    2、专门委员会的委员不得是属于争议涉及俱乐部的国家协会的成员。
    
    3、专门委员会的裁决为最终裁决,必须执行。
    
    第六十五条 不属于运动员转会费方面的其他任何争议,即:
    
    - 业余或职业身份的争议;
    
    - 国家协会之间,俱乐部之间、或俱乐部与运动员之间与对合同条款解释的争议;
    
    - 运动员现在国家协会、俱乐部允许其应召回国参加比赛的争议;- 本规则范围内的其他争议。
    
    上述争议只能由国际足联运动员身份委员会解决(参见《国际足联章程》第34条)。
    
    第六十六条
    
    1、两个俱乐部之间关于运动员的训练转会费数额的任何争议不得影响运动员的体育活动或职业活动,也不得因该原因拒发国际转会证明。2、除上述第1款的原因外,其他争议可导致运动员停赛。
    
    3、值得强调的是,如运动员确实未履行其和原俱乐部的经济义务(欠款,未归还装备或用品等),国家协会可拒发国际转会证明。运动员一旦还清欠款,或归还了物品,国家协会就应立即签发国际转会证明。
    
    第五节 向执委会上诉的程序
    
    第六十七条
    
    1、运动员身份委员会的决定应按《国际足联章程》第34条的(d)和(e)款的规定报告执委会(参见《国际足联章程》第34条第5款)。
    
    2、为保证及时处理上诉,由一个国际足联部分执委组成的特别委员会负责对所有上诉做出明确的裁决,组成该委员会的执委不得同时是运动员身份委员会的委员。
    
    第六十八条
    
    1、国际足联秘书处收到的所有上诉由国际足联主席任命三名执委组成特别委员会负责处理。这三名执委不得是运动员身份委员会的委员。
    
    2、上述委员不得是属于争议涉及俱乐部的国家协会的成员。
    
    3、由国际足联主席指定处理各次上诉的特别委员会主席。
    
    第六十九条
    
    1、与裁决直接有关的国家协会、俱乐部、运动员或教练员如不服均可上诉。
    
    2、如不服裁决,提出上诉,可维持,取消或修改原决定,也可做出不利上诉方的决定。
    
    第七十条
    
    1、上诉应在国际足联秘书处将裁决通知有关各方后二十天内提出。
    
    2、国际足联只受理通过国家协会提出的上诉。上诉必须是书面的,由上诉方签字的有效。
    
    3、2000瑞士法郎的上诉费应在上述第1款规定的时间内交到国际足联秘书处。如胜诉,费用退还。如败诉,费用没收。
    
    4、如上诉明显无理,作为纪律处罚,还将对上诉方处以罚款。
    
    5、特别委员会决定上诉所需费用由谁承担。第六节 业余身份的重新获得
    
    第七十一条
    
    1、职业运动员在重新获得业余身份前,需有一段过渡期。
    
    2、在某国家协会以职业身份注册的运动员,须经过六个月的过渡期才可归为业余运动员。但如果运动员是欧盟或欧洲经济区国家的公民,在欧盟或欧洲经济区的国家协会重获业余身份,这一过渡期可缩短为一个月。
    
    (过渡条款:上述斜体部分适用于1997年4月30日以后的情况。)
    
    3、过渡期从运动员在某俱乐部以职业身份参加者的最后一场比赛的日期算起。
    
    第七十二条
    
    1、职业运动员重获另一俱乐部的业余身份后,其原俱乐部不得要求现俱乐部付给转会费。
    
    2、下列第七十三条可能发生的情况除外。
    
    第七十三条
    
    1、如果运动员重获业余身份之日起三年内,又恢复职业身份,他重获业余身份前所注册的俱乐部有权索要转会费(如上述情况发生在同一国家协会的俱乐部,以协会规定为准)。
    
    2、如运动员又变换了俱乐部,运动员以业余身份注册过一段时间的俱乐部不得要求补偿费。
    
    3、如对重获业余身份的运动员是否确实以业余身份在新注册的俱乐部踢球有疑问,该运动员以职业身份最后效力的俱乐部可要求国际足联进行调查。必要时,还可采取有关措施。
    
    第七节 停止踢球
    
    第七十四条
    
    1、不再参加正式比赛的职业运动员,在三十个月内,仍被视为最后雇用他的俱乐部的注册运动员。
    
    2、时间从运动员停止比赛的赛季结束开始计算。
    
    3、合同期满,不再参加比赛的职业运动员所在俱乐部不得向运动员要求任何形式的补偿。
    
    4、此条款不妨碍无比赛能力的人员从一个俱乐部转入另一个俱乐部。
    
    第七十五条
    
    1、如在第七十四条第1款规定的时间内,已经停赛的职业运动员希望以同样身份重新开始踢球,他仍为最后受雇的俱乐部的运动员。如果该俱乐部允许他转会,则有权索要转会费(如在同一协会内转会,以协会规定为准)。
    
    2、如已超过第七十四条第1款规定的期限,运动员最后所属的俱乐部则无权再索要转会费。
    
    第八节 特别条款
    
    第七十六条
    
    1、俱乐部之间的转会合同及运动员和俱乐部之间的工作合同的有效性不受体检结果或获得工作许可的影响。
    
    2、因此,欲雇用运动员的俱乐部应在签订合同前进行必要的调查或采取相应的措施,否则,将按合同规定支付全部转会费(和、或应付的工资)。
    
    第七十七条 如在俱乐部之间签订运动员转会协议,或运动员与俱乐部签订工作合同时由国际足联球员经纪人代理,在转会协议、工作合同中必须提及这一事实,并在合同中清楚写明承担这一责任的球员经纪人姓名。
    
    第七十八条 只有俱乐部有权按本规定第六十条第1款的规定索要转会费。
    
    第七十九条
    
    1、按本规定条款规定,一个俱乐部将运动员租借给另一俱乐部即为转会,并依下列情况签发国际转会证明:
    
    - 运动员离开一个国家协会加入另一国家协会并被租借给其所属的俱乐部踢球;
    
    - 租借期满,运动员回到原俱乐部所属的国家协会。
    
    2、租借职业运动员的条件(租借期、租借的责任等)应由有关双方签订一份书面合同,而不得在转会证明上附加条款,否则无效(参见第五十五条第2款)。
    
    3、不经出租运动员的俱乐部的书面授权,租借运动员的俱乐部不得将运动员转会到第三家俱乐部。
    
    4、除非有意将租借期与赛季结束安排在一起,运动员的租借期不得少于三个月。
    
    第八十条 任何有关避难运动员的身份问题均由运动员身份委员会做裁决。
    
    第八十一条 十四岁以下运动员不需要国际转会证明。
    
    第八十二条 未满十八岁的运动员以职业身份签订的合同期不得超过三年。任何有关延长合同期的条款均无效。
    
    (此条款只适用于1994年1月1日后签订的合同)。
    
    第八十三条 国际足联运动员身份委员会不受理任何自发生之日起已超过两年的争议。第五章 运动员代表国家队比赛
    
    第八十四条
    
    1、任何与非国家队运动员签有合同的俱乐部,无论运动员年龄大小,都必须在其被选为本国国家队的情况下,允许他回国参赛。
    
    这一条款同样也适用于同一国家协会的俱乐部。如俱乐部的运动员被召参加国家队的比赛,俱乐部必须放行。
    
    2、本条款适用于下列比赛:
    
    (1)、每年不超过七场国际比赛。如已参加了七场国际比赛,而当年该国家协会还需进行世界杯预选赛,必须允许运动员参加完世界杯预选赛。
    
    (2)、国际比赛预赛:五天(包括比赛日)
    
    (3)、国际比赛决赛:十四天
    
    任何情况下,运动员都必须于开球前48小时到达比赛地点。
    
    5、有关足协和俱乐部可根据需要,就延长运动员回国比赛的时间达成协议。如在运动员转会时即已达成了协议,协议副本应附在国际转会证明后。
    
    6、依此条款应召完成国家协会的任务后的运动员必须在他被召参加的比赛结束后24小时之内归队。如比赛在运动员注册俱乐部以外的洲进行,这一期限可延长至48小时。
    
    7、如运动员被召参加的两场比赛之间相隔八天以上,不可留队不归。第八十五条1、除非就延长回国比赛的时间另达成了补偿的协议(参见第八十四条第5款),否则按第八十四条规定允许运动员回国比赛的俱乐部不得要求经济补偿。
    
    2、召回运动员的国家协会应承担运动员回国比赛的旅费。
    
    3、被召运动员注册的俱乐部应负责运动员整个被召时期的伤病保险,包括他应召参加的国际比赛中的受伤保险。
    
    第八十六条
    
    1、任何在俱乐部注册的运动员,当国家协会召其回国参加某一级国家队比赛时,都必须应召回国。
    
    2、召回在国外运动员的国家协会必须在要求其参加的比赛之日前14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3、需借助国际足联要求在国外踢球的运动员回国参赛的协会只能在下列两种情况下求助国际足联:
    
    (1)、已要求运动员现在注册的国家协会干预,但未果;
    
    (2)、有关情况报告必须在要求运动员参赛之日前五天送达国际足联。
    
    第八十七条 因伤病不能应召的运动员,如其协会要求,必须接受协会指定医生的检查。
    
    第八十八条 根据第八十四条,运动员在被召期间或本应被召期间绝不能替其注册的俱乐部比赛。不论因何原因,运动员不愿或不能应召,被召期间不得为其俱乐部上场比赛的时间规定还需追加五天。
    
    第八十九条
    
    1、如俱乐部不按上述第八十四条至第八十八条行事,拒绝让运动员回国比赛或对召集不予理睬,将实行下列制裁:
    
    (1)、罚款
    
    (2)、警告或停赛有关俱乐部
    
    2、违反上述第八十八条规定的俱乐部将受如下制裁:
    
    (1)、上述第1款所列部分或全部处罚(2)、俱乐部所属国家协会将宣布有该运动员参加的比赛为对方获胜。其俱乐部所得分数均无效。以杯赛制进行的任何比赛不论比分如何均判对方获胜。
    
    第六章 仲裁规定
    
    第九十条 凡在转会中出现争议,可向中国足球协会诉讼委员会提出上诉,中国足球协会诉讼委员会将做出裁决。有关转会费的争议,将按不超过参照数30%的标准裁决。按照中国足球协会章程,有关争议不得在中国足球协会之外寻求上诉或裁决,这一规定应写入转会协议中。
    
    第九十一条 如有一方不履行协议,中国足球协会可作出下列处罚:
    
    1、中止协议;
    
    2、罚款;
    
    3、按协议规定赔偿对方损失;
    
    4、停止运动员参赛资格;
    
    5、停止俱乐部参赛资格。
    
    第九十二条 运动员不履行合同,中国足球协会可作出下列处罚:
    
    1、中止合同;
    
    2、罚款;
    
    3、停止该运动员一年以上直至终身参赛资格。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裁决应将《申请裁决书》一式两份和调查费2000元递交中国足球协会。中国足球协会在接到《申请裁决书》后30天内做出裁决。
    
    第九十四条 对第一次裁决不服,可在接到裁决书后7日内,以书面形式要求中国足球协会复议,并交纳手续费20 00元。中国足球协会在接到《申请复议书》后15天内进行复议,并作出决定。此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九十五条 第一次裁决由中国足球协会诉讼委员会作出,复议的决定由中国足球协会指定的专门委员会作出。在讨论上诉时,与上诉有关的人员应回避。
    
    第九十六条 在涉外转会中,俱乐部之间有关转会的争议可通过中国足球协会提交国际足联。
    
    第九十七条 对国际足联运动员身份委员会的裁决不服,可在20天内,通过中国足球协会向国际足联上诉,并交付上诉费2000瑞士法郎,但上诉明显无理,将受到国际足联罚款。
    
    第七章附 则
    
    第九十八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归中国足球协会。
    
    第九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在此之前的相关规定作废。
    
    第一百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由中国足球协会主席会议处理并不得上诉。
    
    一九九九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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